监督管理
*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组织的信用评价系统,定期对外发布信用评级信息,警示不良商标代理行为,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组织信用评价办法由商标局另行**发布。
*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冲突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与原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事务中接受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二十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地区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二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地区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委托人,不得诽谤其他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也不得以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地区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